责任人员实际履职情况的认定需结合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状况综合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晖,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鹏,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于海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于晖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作出的银保监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银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容、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6月26日,被告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于晖的违法行为认定如下: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拟任副总经理于晖(2015年11月6日印发分工文件,2017年6月30日免职)、拟任总经理助理唐某某(2017年6月28日印发分工文件),截至检查日均未获得银保监会的相关批复,但在实际工作中履行相关职务。时任华海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时任华海公司总经理姜某、时任华海公司董事会秘书于晖、时任华海公司有关负责人唐某某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华海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高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八十一条,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华海公司罚款1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赵某某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姜某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于晖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唐某某警告并罚款2万元。
原告于晖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调查程序违法。第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以下简称财险部)将本案行政调查职权委托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监管局)行使属程序违法。根据《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委托问题的答复》及《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将属于自己的职权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委托决定。财险部作为被告内设机构,委托主体不合法。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山东监管局无权对保险总公司的监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调查工作,被告制定的规章仅规定可以将举报事项的调查委托给其派出机构,并未规定可以将行政处罚的调查职责委托给其派出机构。山东监管局在本案的调查程序中,未出示被告的授权文件,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无权对原告进行调查。第二,在调查过程中,山东监管局未向原告出示调查通知书,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现场检查通知书显示其对华海公司的现场检查期为90天,检查内容是2017年以来的经营管理情况,但山东监管局超出上述检查期限,调查内容是原告在华海公司的任职情况,与现场检查通知书内容不符。被告的财险部《关于委托对华海财险开展有关现场检查的函》要求山东监管局应于2017年8月21日前完成现场检查并将调查报告报送财险部,而山东监管局在同年8月24日才开始现场检查,授权明显超期。第三,被告收集的多份与原告有关的材料未加盖华海公司公章,亦无华海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注,尤其作为处罚原告的主要证据材料“合同审批单”为打印件,无签注,被告收集证据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第一,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发布的原告任职文件,原告任职华海公司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并非副总经理。根据保监发〔2008〕58号《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董事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公司董事有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查阅公司经营管理相关文件或信息是其工作职责。上述指引对如何认定副总经理职责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以原告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为由认定其履行了副总经理职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分工文件并没有履行华海公司正常的决策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要求,不是合法文件且分工文件不等同于任命文件。原告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履行综合管理职责,而并非履行副总经理职责。第三,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均来自0A的电子数据资料,没有记录采集过程,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都是打印资料,没有与原告本人核实,并反馈现场检查结果。第四,在被告调查时,原告已被华海公司无故免职,而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材料正是在原告已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的情况下,从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的华海公司取得,缺乏可信度。
3.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失当。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依据是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原告从未被聘任为副总经理,也从未实际履行副总经理的职责。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唐某某处以两万元的罚款,明显低于对原告的罚款数额,处罚失当。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的处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监管局《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山东监管局在调查过程中程序违法;2.《关于赵某某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XXX号),用以证明被告核准原告担任华海公司董事,被告处罚依据不清,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于晖任职资格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XXX号),用以证明被告核准原告担任华海公司董事会秘书,被告处罚依据不清,认定事实错误;4.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
被告银保监会辩称:1.被诉处罚决定调查程序合法。第一,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财险部向山东监管局印发《关于委托对华海财险开展有关现场检查的函》,委托山东监管局对华海公司涉嫌违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委托事项符合相关规定,委托程序完备有效。山东监管局接受委托后,按照保监发〔2009〕115号《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人员均为原保监会系统正式工作人员,具备调查资格,符合相关规定。检查组依照相关规定向华海公司送达现场检查通知书,并依法开展了现场检查。在对原告开展调查时,因其拒绝到检查现场,无法向其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检查组两名工作人员以电话形式对其进行调查谈话。谈话中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并告知行政执法检查证号和相关权利,明确说明就原告“在华海财险任职履职情况”等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电话录音,原告表示不需要申请回避,并在其再次表示不方便到检查现场签字的情况下,经其同意将谈话录音整理电子版发送原告,由其审核并签字确认后寄回检查组。因此,原告提出的调查主体违法和调查人员未向其出示调查通知书等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二,因山东监管局0A系统故障,委托函的接收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无法在委托函载明的8月21日前完成检查工作并报送调查报告,经与财险部沟通,将报送调查报告时间相应延后。检查通知书明确载明检查自2017年8月28日开始,检查期“暂定为90天”,检查时间可根据检查情况适当延长。检查范围为“经营管理情况”,包含违规任命高管等问题。第三,被告调取的相关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经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证据采集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现场检查时间超期、证据采集违规等意见,与事实不符。
2.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华海公司的分工文件,自2015年11月起,在未取得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的情况下,原告陆续分管海洋保险事业部、创新事业部、财产险部、再保险部、重客渠道事业部、上海办事处、意外和健康事业险部、公司业务部等核心业务部门和经营单位,并以分管领导身份对分管部门的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审批,上述职权明显超出了其所具有的董事会秘书和董事的职责范围,实际履行了相当于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的职责,华海公司的分工文件是否履行公司正常的决策程序,不影响对其违法违规事实的认定。
3.原告在公司作出任命和分工安排后,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拒绝履行其不应履行的职责,且实际行使相关职责,应视为该违法事实的直接参与者,属于直接责任人。另外,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委托对华海财险开展有关现场检查的函》;2.《现场检查通知书》;3.《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4.分工文件及任职资格核准请示等材料;5.于晖、赵某某、姜某等人的调查笔录;6.签报等审批文件;7.唐某某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合同审批单;8.于晖听证笔录;9.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中《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华海〔2015〕XX号)、《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核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请示》(华海〔2016〕XXX号)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中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中签报事项为“申请参加《XXX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服务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签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中《关于支付北京XXX和青岛XXX中国海洋保险高层论坛相关费用的请示》(华海签报201500XXX号)及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中唐某某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中〔2017〕XXX号合同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证据6中“华海签报201500XXX号”签报单及附件、“华海签报201500XXX号”签报单及附件,因被告未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向原告出示,故上述证据不能被用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并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财险部作出《关于委托对华海财险开展有关现场检查的函》,委托山东监管局对华海公司“车险虚列费用、虚挂中介业务、财务业务数据不真实问题;异地收取车船税,涉嫌违反税法;违规销售理财产品华海康盈等问题;擅自任命高管问题”开展现场检查,并告知山东监管局于2017年8月21日前将案件调查报告报送财险部。山东监管局于2017年8月24日对华海公司作出《现场检查通知书》(鲁保监检〔2017〕62号),委派检查人员于2017年8月28日对华海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期暂定为90天,检查范围和内容主要是2017年以来的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向前追溯。2017年9月7日,山东监管局对华海公司作出《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华海公司时任总经理姜某于2017年9月8日签字确认。2017年9月1日,山东监管局检查人员就华海公司班子成员任职履职情况及开发区财政支持情况向时任董事长赵某某进行询问。2018年1月16日,山东监管局检查人员对时任华海公司非车和再保险部总经理唐某某就其在华海公司任职履职情况进行询问。2018年2月8日,山东监管局检查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就其在华海公司任职履职情况及华海康盈产品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同日,山东监管局检查人员在华海公司就高管任职及分工情况向时任总经理姜某进行询问。2018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应原告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举行听证会,山东监管局调查人员、原告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如下:一是调查程序违法,包括委托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未向其出示调查通知书及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未让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检查时间和检查项目超出现场检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范围等。二是处罚事实依据不清,其履行的是董事和董秘职责,从未履行副总经理职务和享有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认定其在实际工作中履行副总经理职务与事实不符。三是其非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四是其已被免职,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免于处罚。被告经复核认为:一是委托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符合相关查处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电话调查征得其同意,向公司出具了现场检查通知书,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材料,可以根据检查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调取的相关电子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经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现场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期限为“暂定90天”,检查时间可根据检查情况适当延长。检查范围为“经营管理情况”,包含违规任命高管等问题。二是原告在未取得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情况下,分管多个核心业务部门或经营单位,并以分管领导身份对相关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审批,超出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畴,实际履行了副总经理的职责。原告是否享受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不影响对其不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情况下实际履职行为的认定。三是根据公司的领导分工文件,自2015年11月起,原告违规履职时间长达20个月,事实清楚,其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19年6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华海公司任职分工情况如下:
2015年3月3日,华海公司印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华海〔2015〕XX号),向总公司各部门、营业总部通知公司领导工作分工,其中,原告协助赵某某工作,负责公司治理等方面工作,分管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等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公司有关重大项目。
2015年6月24日,原保监会对华海公司作出《关于于晖任职资格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XXX号),核准原告担任华海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2015年7月1日,原保监会对华海公司作出《关于赵某某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XXX号),核准赵某某担任华海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核准原告担任华海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
2015年11月6日,华海公司印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华海〔2015〕XXX号),向总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通知公司领导工作分工,其中,原告协助赵某某工作,负责公司治理结构和海洋与互联网特色等方面的工作,分管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海洋保险事业部、创新事业部等部门。
2016年2月2日,华海公司印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华海〔2016〕XX号),向华海公司各分支机构、总公司各部门通知公司领导工作分工,其中,于晖董事、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协助董事长和总经理工作,分管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财产险部、再保险部、海洋保险事业部、创新事业部、重客渠道事业部、上海办事处等部门。
2016年4月18日,华海公司作出《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关于选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决议》,其中决定聘任原告担任华海公司副总经理,在原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后,正式任命。
2016年4月21日,华海公司作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核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请示》(华海〔2016〕XXX号),向原保监会报送申请材料,拟聘原告担任华海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2016年5月9日,华海公司作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补正史某任职资格材料和撤回于晖等同志任职资格材料的请示》(华海〔2016〕XXX号),申请撤回拟任公司副总经理于晖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2016年11月25日,华海公司印发《关于调整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华海〔2016〕XXX号),向华海公司各分支机构、总公司各部门通知公司领导工作分工调整,其中,于晖董事、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分管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财产险部(海洋保险事业部)、再保险部、意外和健康险部、创新事业部、公司业务部、重客渠道部、上海办事处(国际业务部)。
2017年6月28日,华海公司印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华海〔2017〕XXX号),向华海公司各分支机构、总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通知公司领导工作分工,其中将公司业务部、重客渠道部调整为时任华海财险总经理姜某分管;将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调整为时任华海公司审计责任人、合规负责人、拟任总经理助理冯某某分管;将再保险部、海洋保险事业部(国际业务部)调整为时任拟任总经理助理唐某某分管。
2017年6月28日,华海公司印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暂停于晖职务的通知》(华海〔2017〕XXX号),向华海公司各分支机构、总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通知即日起暂停原告华海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及拟任副总经理职务,待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免职。
2017年6月30日,华海公司印发《关于于晖免职的通知》(华海〔2017〕XXX号),向总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子公司通知,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免去原告华海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及拟任副总经理职务。
再查,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系原告在不具备华海公司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的情况下,实际履行了副总经理的职责。原告作为直接参与者,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职,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基于此承担责任。原告的时任华海公司董事长秘书职务与此无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本案原告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结合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2.被诉处罚决定对华海公司违法聘任原告的行为认定是否正确;3.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1.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负责中国保监会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文书送达等工作,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相关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本案中,财险部系具体承担华海公司监管工作的被告内设机构,其在委托山东监管局对华海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向山东监管局出具了《关于委托对华海财险开展有关现场检查的函》,履行了出具书面委托证明的职责,并无违法之处。山东监管局根据委托,在对华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向该公司出具了《现场检查通知书》,并告知了检查期、检查人员以及检查范围和内容等。根据在案调查笔录可知,检查人员在对被询问人员进行调查时,告知了在调查中享有的权利,并出示了执法检查证件,被调查人员亦签字确认。由于原告拒绝面谈,检查人员在电话询问中向其告知了检查人员的身份,原告并未对检查人员的身份及调查权限表示异议,并就调查询问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应原告要求举行了听证会,亦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故在行政调查阶段,被告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
原告主张被告以财险部而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委托,故山东监管局调查职权不合法。考虑到该问题属于行政委托内部程序问题,且并无相关规定对委托函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被告对委托函亦予认可,故并不能据此否定山东监管局经委托获取的现场调查职权。关于现场调查的具体事项、期限问题,结合相关证据分析,现场调查的具体事项能够包含原告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电话询问的期限仍处于整个行政调查期限之内,并无违法之处。另外,参照保监发〔2009〕115号《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等规定,现场检查的直接对象应当为被检查单位,而非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无须向每一位接受调查的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场反馈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电话询问后应将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向其出示并签字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委托、现场检查、电话询问、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且合法有效。原告有关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年修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应该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所指“聘任”,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出具并执行任命文件,由不具备监管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的相关人员实际履行相当于某职位职责的情形。对于实际履职情况的认定,需结合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状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际履行副总经理职责具备事实基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华海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印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华海〔2015〕XXX号)后,原告分管的部门从“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海洋保险事业部、创新事业部等”,逐步调整为“再保险部、意外和健康险部、创新事业部、公司业务部、重客渠道部、上海办事处(国际业务部)”。结合华海公司创新事业部于2015年11月9日在OA系统发起的签报文件(华海签报201500XXX号)等文件分析,原告作为公司分管领导,参与审签或最终审签了相关业务部门的具体事项,系这些事项的决策参与者或最终决策者。参照保监发〔2008〕58号《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等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其时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畴。上述签报事项系华海公司严格按公司内部管理流程进行,说明公司实际上已经执行了对原告职务的调整文件。又据华海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关于选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决议》内容可知,华海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董事会会议决定聘任原告担任华海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述决议系华海公司董事会的正式决议,原告亦在此会议决议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华海公司实际任命为副总经理一事知情。此外,华海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的调查笔录内容亦与公司上述职务调整文件中有关原告“拟任副总经理”的具体规定相对应,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履行了副总经理的职责。故被诉处罚决定对此认定符合原告实际履职的发展逻辑,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另外,被告关于原告违规任职起始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2015年11月6日,华海公司印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华海〔2015〕XXX号),原告开始分管“海洋保险事业部、创新事业部”,在此时点,原告时任董事、董事长秘书工作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动。此后,原告分管的部门又陆续增加。华海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印发《关于于晖免职的通知》(华海〔2017〕XXX号)文件,原告被免去董事长秘书及拟任副总经理职务,此时点系公司层面终止原告拟任副总经理职责的时点,原告此时已无法实际履行副总经理职务。故被诉处罚决定对此问题认定正确。原告以相关任免职文件未经公司合法程序审批及其未享受副总经理待遇为由,主张其未实际履行副总经理的职责,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相关任免职文件是否合法以及原告是否享受副总经理待遇与原告实际履职的情况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明知其本人未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实际履行副总经理职责长达20个月,对其作为拟任副总经理分管的多个部门进行管理,违法履职行为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3.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原告作出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的处罚,符合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对唐某某的处罚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焦点问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魏浩锋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法官助理 代景川
书 记 员 隋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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